没征信修复,但征信异议委托是否行?

发布时间:2023-07-25 15:05:36  |  来源:湾区信用  |  专栏:典型案例

征信出现不良记录,影响了银行贷款的审批,这可怎么办?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人们急于消除征信不良记录的心理,打出专业“修复征信”“洗白征信”的名号,收取高昂的服务费,最终却无法完成修复,甚至失联跑路。6月2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征信修复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判某信用服务公司退还服务费15000元


2021年底,张某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因征信记录中存在华夏银行、中信银行等8家金融机构的逾期还款记录,影响了贷款的审批进度,张某对此很是着急,就想着可以通过某些特殊途径快速“洗白”不良征信。


经人介绍,张某认识了号称专业进行征信修复的陈某,陈某称他们公司加盟了某技术团队,这个技术团队可以快速帮助张某消除不良征信。于是张某便与陈某所在的某信用服务公司签订了 《征信异议申请委托代理合同》 ,约定信用服务公司代理张某进行征信异议申诉,若90日内没有完成代理事项则退还代理费。当天,张某向该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5000元。


此后,张某配合陈某提交了申诉所需的相关材料,还根据陈某的 要求向其支付了800元用于制作虚假的病情证明 。但是经过数月的等待,张某的征信记录中仍存在多条不良记录。焦急万分的张某多次催促无果,要求信用服务公司退款也没有得到回应,无奈之下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涉《征信异议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法院认为,张某与信用服务公司签订的《征信异议申请委托代理合同》表面上看是“代理异议申诉”, 实际上双方系意图通过伪造病情证明等手段消除征信中的不良记录,该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扰乱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社会善良风气的弘扬,委托代理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某信用服务公司退还张某15000元。


信用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为由,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因自身原因导致逾期还款,本身并无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合法异议更正情形,故双方签订 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即具有欺诈性。 如果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一方面将使得逾期还款行为不会对张某产生任何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会欺骗、误导授信主体为其提供与其信用等级所不相符的产品,侵害不特定授信主体的利益,损害国家的信用体系和营商环境建设。因此,该委托代理 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某也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忏悔,表示将吸取教训,做一个遵章守法的公民。


法官说法:


诚信既是道德底线,也是社会运行的基本条件


“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国家依法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陈燮峰介绍,《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目的在于督促社会个体规范自身行为,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而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而合法的征信异议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是指,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而现在社会上一些打着可以快速帮助他人“洗白”征信幌子的机构和个人,如同本案中的信用服务公司,往往是通过刻制假章、伪造材料等方式进行恶意投诉和欺诈投诉,这种行为不仅无助于消除不良信息,还会导致个人信息泄露、资金被骗等风险,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


陈燮峰特别指出,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诚信既是做人做事的道德底线,也是社会运行的基本条件。现代社会不仅是物质丰裕的社会,也应是诚信有序的社会;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应是信用经济,小信诚则大信立。 征信记录作为诚信最直接的体现,是对信用主体诚信度的直接考量 ,值得我们每个公民去维护好,使用好。对于任何打着“洗白”“修复”征信记录幌子的机构和个人,每个公民也都应当积极予以抵制,如此,方能守护社会诚信之基,提振诚信之风。


(湾区信用)